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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某營業24小時停車場來電詢問,109年9月1日凌晨1時,因工作人員忘記更換為當期(9-10月份)統一發票,致誤開立前期(7-8月份)統一發票給消費者,且發票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應如何處理?該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該停車場銷售勞務時,發現誤用前期統一發票,若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報備其誤用了前期(7-8月份)統一發票,並將該銷售額併入實際收入月份(9-10月份)申報繳納營業稅,則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該局提醒營業人,每逢單月月初時,須留意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是否為當期統一發票,以免誤用前期統一發票,若不慎誤用非當期發票,請即時敍明事實,行文向國稅局備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當年度如有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時,如個別加計項目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扣除,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規定,依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不能自行選擇扣除年度及金額。      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繳納最基本之稅額,以避免國家租稅減免規定,導致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額偏低,甚至不用繳納稅額之不合理現象,但為求衡平,也准予減除該項所得經稽徵機關核定之5年內損失,不過,決定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是有法令規定的。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投資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所得額為0,因當年度有出售持有滿3年的證券交易所得9,000萬元,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甲公司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將證券交易所得9,000萬元減除103年度出售證券交易損失1,600萬元,因係屬出售持有滿3年之股票,依規定以其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3,700萬元,申報繳納基本稅額438萬元〔(基本所得額3,700萬元-50萬元)*12%〕。      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公司104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800萬元,也有出售持有滿3年的證券交易所得1,636萬元,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直接將課稅所得額加計證券交易所得,申報基本所得額為虧損4,982萬元。但依規定,甲公司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時,必須要將當年度的證券交易所得1,636萬元先扣除103年度的證券交易損失1,600萬元,因此,該局認定甲公司103年度證券交易損失已於104年度扣除完畢,106年度已無餘額可扣除,核定甲公司106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4,500萬元,應繳納基本稅額534萬元〔(基本所得額4,500萬元-50萬元)*12%〕,補徵稅額96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依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基本所得額(詳附表),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復查申請書請務必載明復查項目及理由。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5月1日接獲贈與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日為109年7月15日,嗣甲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經國稅局核准繳納期限屆滿日展延至109年9月15日。甲君如對該稅捐處分不服,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及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釋意旨,復查申請期限仍應以「原」繳納期限屆滿日109年7月1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也就是說甲君須於109年8月14日前申請復查,並非以展延繳納期限屆滿日109年11月15日起算復查申請期限,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的處分不服,欲申請復查,務必留意於法定期間為之,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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