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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之前我的認知是:就像薪資是110年12月的費用,「各類所得繳款書」的「所得所屬年度」就是110年12月;在111年付款,所以申報111年所得。 但是今天有人跟我說,會計師開立收據的日期是111年5月,以收據日期為主,所以「所得所屬年度」應該是111年5月。 會計師查110年的帳,在111年提供收據,請問「所得所屬年度」是110年?還是111年?謝謝。

Q:我的公司買三本 三聯式發票 不小心拿到最後一本先開 到快開完才發現 請問該怎麼處理比較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表示,近年來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尤其以提供技術服務之交易類型為大宗。近期發現部分申請案件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委託其他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予境內營利事業,依照「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8點第2款規定屬人力派遣服務,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財政部95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0470號令辦理扣繳事宜。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提供機器設備維修之技術支援服務予甲公司。惟經該局審核,該派遣提供維修服務之人員係為另一外國營利事業B公司之員工,且派遣人員須經甲公司審核通過後始能擔任維修服務並受甲公司之指揮,A公司不負擔服務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且A公司在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仲介等角色,未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綜合研判結果,A公司向甲公司收取之技術服務收入,屬人力派遣服務,而非提供技術服務,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或受託代理人注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惟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營利事業應注意正確適用。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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